剃须刀外观专利被侵权
□ 李 旭
[案情介绍]
原告李丐腾,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广场南幢2302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飞歌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镇杨家村,负责人干利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佑平,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渠江镇灯塔村大兴村民组,系余姚市飞歌电器厂职员。
被告陈国盛,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义乌市荣芳剃须刀商行业主,住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3—17186号商位。
被告夏景锡,男,汉族,1955年12月7日出生,系义乌市稠城夏景锡剃须刀商行业主,住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73-17340号商位。
2005年11月29日,原告就电动剃须刀(C)(FS900型)和(D)(FS806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1年6月2日和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予了上两款产品外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已经获专利权的FS806型和FS900型电动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权益, 2002年1月8日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期间,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原告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杭州中院审查后于2002年3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6月4日作出第507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50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来,被告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高行终字第25号维持了第50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5年9月8日,杭州中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案件分析]
由于外观设计能为工业产品生产者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因此,近年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量飞速增长。与此同时,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不断增多。要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需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其权利客体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明晰的予以鉴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应当确定专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
《专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外观设计及其所依附的产品两个因素。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行为要件
《专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由此看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未经权利人许可。未经权利人许可即没有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专利权的本质是实施专利的独占权。按照《专利法》第10条和第12条之规定,相对人可以通过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而实施其权利;第三人可以通过与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签订分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而获得专利的实施权。当然,这种分实施许可合同必须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除此以外的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都属侵权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