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省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由本机关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十四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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